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10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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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曾麗蕙

曾賢明

曾麗燕

曾煜翔

曾郁雯

曾曼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蕙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就系爭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賢明就系爭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8,220元(本院卷第103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3、75頁),共計2,367,200元,而被告曾麗蕙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97、149頁),是被告曾麗蕙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91,800元(計算式:2,367,200元÷4=591,80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3,000元/㎡×52㎡=2,23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 1分之1 131,200元 共計 2,36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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