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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黃麗雅
被 告 吳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亮杰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111年度綜所稅43,728元之2分之1即21,864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手機通話費6,99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交通罰鍰1,2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共12,000元。
就訴之聲明㈠,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車輛之價額為25,000元,有原告提出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本院卷第27-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㈠、㈡、㈢、㈣、㈤之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059元(計算式:25,000元+21,864元+6,995元+1,200元+12,000元=67,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業已繳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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