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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云瑄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32元(含本金68,609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雜費共9,388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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