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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070元(含本金69,94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8日之利息22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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