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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楊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榮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07元(含本金16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38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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