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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盈秀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50元(計算式:本金65,1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7,520元=92,65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31,995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28日 5 14,516元 2 6,050元 104年11月2日 113年2月28日 5 2,518元 3 27,085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2月28日 5 10,486元 合計 65,130元 27,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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