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2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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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呂海利

被 告 許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信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1,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700元。
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33元【計算式:8,000元×(11+8/30)=9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833元(計算式:51,700元+90,133元=141,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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