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35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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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宣佑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於113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在電梯公告損害原告住家名譽之事實真相10天並道歉,及支付原告家名譽受損1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帶廠商在頂樓平台被水面開挖兩個深溝渠,挖掉底層建築業黑膠防水層及小部分結構受損部分,應回復原狀補上防水層;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財產損失6,248元;

㈣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務費13,725元;

㈤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賠償20,000元;

㈥被告應支付原告家之天花板水泥漆塗刷1,175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就聲明㈡部分,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24,000元(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

綜上,本件聲明㈡至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48元(計算式:1元+24,000元+6,248元+13,725元+20,000元+1,175元=65,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聲明㈠之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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