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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傅金魁
傅泉成
傅金桃
林月雲
李金葉
傅振星
被 告 龔茋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茋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照片所示圍籬(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圍籬)拆除,並將鐵桶、金爐、植栽、床板及磚石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與系爭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16.97平方公尺)〕搬離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就訴之聲明㈠,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6.97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610元(計算式:13,000元×116,97平方公尺=1,520,610元)。
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按年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5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自113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按年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3,364元(計算式:1,520,610元+92,754元=1,613,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傅金魁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傅泉成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
3 傅金桃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1元〕)。
4 林月雲 9,863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5元〔計算式:9,863元×(3+72/365)=31,535元〕)。
5 李金葉 2,321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元〔計算式:2,321元×(3+72/365)=7,425元〕)。
6 傅振星 9,863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35元〔計算式:9,863元×(3+72/365)=31,535元〕。
合計 92,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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