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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蔡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琦恩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請求協同辦理過戶部分與訴之聲明第㈠項經濟上目的同一,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斷。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現值,及提供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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