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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柯旻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溎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拆除系爭監視器所需費用」為斷。
是原告應查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拆除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工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之相關資料(即拆除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查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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