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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美香即震穎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翔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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