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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范氏鶯PHAM THI OANH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朱車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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