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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朱鼎文
被 告 李婉玉
李宗祐
李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婉玉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6計算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67元(計算式:7,100元/㎡×224㎡×1/6=265,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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