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1號
原 告 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景森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即利息自何日起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