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8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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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杰
李世雄
李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2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憲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388,056元(本院卷第11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3、79頁),共計3,638,200元,而李佳凌之應繼分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李佳凌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27,640元(計算式:3,638,200元÷5=727,64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3,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7,000元/㎡×76㎡=3,57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分之1 66,200元 共計3,63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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