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訴,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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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魏嬿容
被 告 黃明道
呂賜蜜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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