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4,鳳簡,211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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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宏林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司機,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05-FB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北上79.9公里處,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第三人王清忠駕駛之車號X4-488號聯結車,造成原告營業大客車損壞,共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15,750 元,汽車修理費用410,705 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224,405 元,工資部分為186,300元), 總計426,455 元。

事後被告業已賠償20,000元,其餘損失則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06,455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營業大客車,因疲勞駕駛,致不慎追撞第三人聯結車,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並由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疲勞駕駛,致造成伊所有營業大客車追撞他車而損壞,並支出理修理費及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拖吊費用明細表及價單各1 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事發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造成原告營業大客車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之營業大客車係92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4年2 月25日,計2年2 月,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營業大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9,307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405÷(4+1)=44881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 ×0.25×26/12 =97242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7,163 元(即000000-00000 =127163);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186,300 元及拖吊費15,75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329,213 元(即127163+186300+15750 =329213)。

茲因被告先前已賠償2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213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 =309213) 。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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