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4,鳳簡,2271,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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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縣仁武鄉○○○段254-1 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1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254-1 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誤載為仁武鄉○○○段255 之1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86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得於其上興建臨時性石棉瓦屋,期限屆滿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費,如有滯留之物,視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置。

嗣契約到期後,因原告尚無使用土地之必要,遂聽從友人張國賓之建議,於90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新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繼續供被告使用,期間自90年3 月6 日起至91年3 月6 日止。

詎使用期間到期後,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應於94年12月1 日前,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所有權及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1年3 月6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對之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成本高達120 萬元,經予折舊後,房屋尚餘殘值30萬元,原告如欲請求還地,應賠償被告30萬元,原告既拒絕賠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同時主張及辯稱兩造於90年6 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係屬土地租賃契約,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租賃合約書字樣,惟細究其契約內容,原告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不用付租金即可使用土地),而審酌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及民法第421條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可知,被告既無庸支付租金即可使用系爭土地,與上開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要件相符,而與上開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契約要件不符,故本院依上開民法第98條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之性質,不得拘泥於兩造所使用租賃之文字與語言,而應探求渠等約定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土地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1 份、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1 份(契約書誤載為土地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1 份、土地謄本1 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5年2 月17日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堪測結果,確認被告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62 平方公尺)上興建房屋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1 巷1-5 號),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95年2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既已於91年6 月3 日屆滿,則於期限屆至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其逾期不返還土地而仍占有使用,即屬無權佔用。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兩造於90年6 月3 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係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無法由土地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之規定相符,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因兩造於81年5 月18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被告得於其上興建臨時性石棉瓦屋,期限屆滿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費,如有滯留之物,視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置」等語,且兩造於90年6 月3 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亦再次重申「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所留之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要求補償費」之旨,是以雙方僅約定第1 次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時,原告取得移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之權利,並未約定被告有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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