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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標得苗栗縣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 萬元。
訴外人丙○○為承包系爭工程,遂商請訴外人駿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威公司)以2,260 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向真善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30日開立如附表1 所示金額共550 萬元之本票5 張交付丙○○,由其轉交真善美公司,補足工程承包之差價550 萬元,嗣因真善美公司不願收受本票,原告於同年6 月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上開本票。
詎丙○○金將如附表1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3 張(下爭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然被告明知丙○○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且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1 編號4 、5 所示金額共272 萬元之本票2張,接近工程總價12% ,顯然超出一般工程慣例3%甚多,並不合理,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抗辯公關費及專業技術人員顧問費、開工代辦服務費、土方來源所需費用及材料來源介紹費之相關約定及單據,其抗辯顯不足採。
㈢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3 張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5 月下旬經被告仲介,於同年月31日以駿威公司名義,與真善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交付予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公關費及專業技術人員顧問費,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開工代辦服務費,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土方來源所需費用及材料來源介紹費,如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2張係工程仲介勞務費用。
㈡丙○○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駿威公司接觸,被告公司本身即有能力承包 系爭工程,無須向駿威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善美公司向竹南鎮公所標得金額為2,810萬元之系爭工程,嗣由駿威公司於93年5 月31日以2,260 萬元總價承包方式,向真善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5 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1 份、本票5 張作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及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㈠經查,本院質諸證人甲○○即真善美公司總經理證稱:系爭工程確係由真善美公司轉包給駿威公司,前期是由丙○○主導,到93年9 月、10月間,之後是由原告主導,93年5 月至9 月工程都沒有做,沒有施工進度,請款是後期的事,都是由原告來請款,到最後期是由訴外人黃志威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已經結束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丙○○僅係於93年5 月起至9 月、10月間止參與系爭工程,之後即由原告及駿威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威負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至93年10月11日止並無任何工程進度,亦有施工日報表在卷足參,顯見丙○○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
又93 年6月9 日至93年10月8 日參與工務協調會之真善美公司代表均為甲○○及訴外人陳建宏,有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陳建宏原為駿威公司之員工,經其介紹予丙○○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介紹之陳建宏與真善美公司之甲○○共同參與與業主竹南鎮公所之工務協調會,並非由丙○○參與,而與被告抗辯:伊僅參與協調,並未參與實際施作,亦未與業主竹南鎮公所接洽等語相符;
另參以若係丙○○向駿威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則應由丙○○支付借牌費用予駿威公司,然丙○○不僅未支付借牌費用與駿威公司,反而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5 張作為工程差價,並由借牌予丙○○之原告收取工程款項,顯然並不符合常理,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丙○○向駿威公司借牌承包,並實際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真善美公司不願收受系爭本票,原告於同年6月開立系爭支票,以換回上開本票,並提出工程承攬簽約金(草約)為證。
經查,證人甲○○即真善美公司總經理證稱:真善美公司從未看過及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5 張本票等語,是真善美公司既不知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之存在,則真善美公司顯然不可能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簽約金(草約),僅有駿威公司負責人黃志威及原告之簽認,並無真善美公司之簽認,無從認定真善美公司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草約上之支票金額亦與附表2 所示之支票金額不盡相符,是本院無從僅以該草約,即行認定原告與丙○○間有以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之約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4 、5 所示金額共272 萬元之本票2 張,接近工程總價12% ,顯然超出一般工程慣例3% 甚多,並不合理,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抗辯公關費及專業技術人員顧問費、開工代辦服務費、土方來源所需費用及材料來源介紹費之相關約定及單據等語。
經查,證人甲○○即真善美公司總經理證稱:93年5 月至9 月有土方及材料進場,但無工程實際進度,此階段都是與丙○○接洽等語,而與被告抗辯:丙○○負責協調,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土方來源所需費用及材料來源介紹費等情大致相符,是丙○○參與系爭工程之時間既長達五個月之久,且有實際負責土方來源及材料來源之工作,則被告向駿威公司收取公關費及專業技術人員顧問費、開工代辦服務費、土方來源所需費用及材料來源介紹費等相關費用,於法有據,參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其所提出如附表1編號4 、5 所示金額共272 萬元之本票2 張,接近工程總價12 %,顯然超出一般工程慣例3%甚多等情,亦與本案之系爭本票3 張無關,益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丙○○,而由丙○○交付予知情之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丙○○向駿威公司借牌承包,被告明知丙○○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且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3 張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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