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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美娟等間給付租金事件,經依原告陳報之被告
傅美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無法認定確有被告傅美娟一人,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傅美娟之真正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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