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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貫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惠翔企業行即陳衛民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矽利康膠600 支,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000 元。
原告將上開貨物送達被告後,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亦未收受上開貨物,原告提出之交貨通知單上之客戶接收簽名「吳」字非被告配偶即會計甲○○之筆跡,且甲○○並未見過證人丙○○,證人證稱已將貨物送由甲○○簽收,並非事實。
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交貨通知單、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昌欣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員工,我打電話(00000000000)問陳衛民路線,他說他人在外面,要我打電話(0000000000)問他太太,由高屏大橋下來左邊全國加油站光明路左轉右邊吉祥加油站右彎的大樓,甲○○騎機車帶路」、「有。
證人(即甲○○)開倉庫讓我進去,帶我到轉角處下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當場簽名,簽單也送回,3 個月貨運公司運費也付,確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了」、「我確認貨已經送達,因為當天我要送7 家匆忙要走」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與兩造任何一方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系爭貨款金額亦僅54000 元,並無作偽證之相當利益可求,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之證言並無偏頗或偽證之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甲○○未見過丙○○一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交貨明細單上之簽名「吳」並非甲○○筆跡云云,惟查上開簽名僅有一個「吳」字,難以辨明是否係甲○○筆跡;
且縱使上開簽名與甲○○慣常之簽名不同,亦難逕以認定必非甲○○親自簽名,本案既有證人丙○○之證言足資採信,即無再調查簽名真偽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買受上開貨物未支付款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請求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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