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96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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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萬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仁中
被 告 邱建隆即旭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代理產品麒麟啤酒及進口紅酒,總計價款新臺幣 (下同
)98,965 元,嗣辦理部分退貨13,601元,尚積欠原告貨款85,364元未清償。
迭催不繳,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簽收帳1 張、出貨傳票6 張及退貨傳票6 張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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