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聲,3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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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168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假扣押事件,現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遂於95年5 月16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168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失,應於接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5年5 月1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1685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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