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1129,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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