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18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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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C9-7246 號小自客車,沿高雄縣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永芳國小前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駛;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以時速65公里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同向前方且後載原告乙○○之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ZXA-491 號輕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避煞不及而追撞原告甲○○之輕機車左後方處而肇事,導致原告甲○○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及兩側大腿撞傷之傷害。
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20元 (其中甲○○部分為22,442元,乙○○部分為20,175元);
因受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5,800元計算,各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4,800元;
增加生活支出各750 元 (事發當日救護車費用);
另原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合計原告甲○○部分為217,992 元,原告乙○○部分為215,72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意適度賠償原告之損害。
惟以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追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卷宗調查結果,就被告行車速度部分,被告車輛右輪之煞車痕長達25.6公尺,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而事發地點之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則依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加以比對換算,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應至少為65公里以上,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50公里時速限制,是被告行車應有超速甚明。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煞車痕之走向為自西北斜向東南方向,亦即往原告機車之位置靠近,顯見被告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再則,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先後至瑞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林進興醫院、大豐及宗漢中醫診所治療,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張為憑。
惟核計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甲○○部分,僅支出醫療費用5,096 元,原告乙○○部分,僅支出醫療費用6,515 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均任職於巧揚美髮造型店之事實,固據提出巧揚美髮店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2 紙為證。惟其主張因受傷而請假6 個月,則未據提出
證明以資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向事發當日原告2 人前往急
診治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表示,原告甲
○○之病況屬於輕部頭外傷及胸部挫傷,治療時程約1週
可以痊癒;另原告乙○○之傷勢則約2 至4 週可以痊癒,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5 月16日醫慈字第0950001757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甲○○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為1 週即7 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00元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為3,687 元 (計算式:15800 ÷30×7 =3687) 。
至於乙○○受有減少勞動之損失為4 週即28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為14,747元 (計算式:15800 ÷30×28=14747)。
是原告各請求被告94,800元之賠償,顯屬過高,逾前開金額部分,自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伊2 人自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共1,500 元 (每人分攤750 元), 業據提出救護車費用項目單1 紙為證,核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
當允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甲○○所受前開傷害為輕度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乙○○所受前開傷害為下背部挫傷,兩
側大腿撞傷,及其就醫治療之時間等,足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
、家境小康;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職業勞工,則依兩造
身分、地位、財產情況、原告傷勢、復原時間、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
而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則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醫費用5,096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687 元,增加生活支出75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合計39,533元;
另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醫費用6,515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747元,增加生活支出750 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72,012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9,533元及72,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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