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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均從事貨運司機一職,兩人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相約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晚間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72 巷口談判,過程中被告竟與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合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及頸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
又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為62,700元,因休養及就醫無法工作達3 個半月,總計工作損失為219,450 元。
又原告因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傷口疼痛徹夜難眠,所受精神痛苦及生活壓力非輕,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 元,以上合計349,4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過高,無法證明確有相關項目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及頸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888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4 紙 (合計9,383 元)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就診期間、費用明細等,上開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骨折癒合後,屆時將再進行鋼板拔除手術,費用計2 萬餘元,惟此部分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當時每月薪資為62,7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另原告雖主張計3 個半月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由其任職之欣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請假之期間為94年5 月20日至94年6 月30日,僅1 個月又1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 個月又10日之新資損失,計83,600元 (計算式:62700 +62700 ÷30×10=83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1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左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及頸部外傷,傷勢非輕,及其就醫之時間等,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家境小康;
另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境亦小康,則依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情況、原告傷勢、復原時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983 元 (計算式:9383+83600 +100000=19298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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