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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經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按裝置於被告用電場所內之電表指示數及所申請之用電容量計算,被告應繳電費新臺幣(下同)355395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6紙、繳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供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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