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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1日與原告訂定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並按年息16.5%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5年1 月15日之簽帳消費款,尚有新臺幣154,860 元未依約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逾期明細月報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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