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84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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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蔡淑媛律師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及甲○○○,於民國40年間,分別就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260-5 地號、面積0.2336公頃部分土地,同地段260-8 地號、面積0.3637公頃部分土地 (以下簡稱甲地),及同地段260-1 地號、面積0.5696公頃部分土地 (以下簡稱乙地), 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每3 年換約一次。

租金部分,原告乙○應按年繳納乾榖1053.20 公斤,原告甲○○○則應按年繳納乾榖1004.30 公斤。

最近一次更新租約之時間,均為92年1 月9 日,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嗣因高雄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變更前開土地之用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則無論重劃後被告是否分配土地,均應將領取之補償金,其中三分之一發給原告作為補償。

㈢惟被告卻以兩造所訂定者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埤地、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書」,而否認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不得僅以當事人所使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既係提供農業用地供原告使用,原告依約定按年繳納乾糧作為使用土地對價,自屬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

又本件爭議經經濟部水利處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回函「本案高雄農田水利會與農民訂立埤地、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就否屬租賃契約,係事實認定問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因而原告等人因土地重劃請求補償,與被告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乙○就上開甲地及原告甲○○○就上開乙地,分別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而言,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准可書,依其中第四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並非旨在作為耕地使用,自不符合耕地租佃之定義。

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 所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本件原告起訴前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

另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及司法院 (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均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在耕地租賃契約,依前開說明,自屬租佃爭議,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及調處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法院起訴。

原告提起本訴,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即屬不合法定之程序,應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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