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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845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322,55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773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新台幣97,848元,及其中新台幣93,349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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