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為限,可動用額度為200,000 元,應按月給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190,570 元、利息2,954 元及提領費0 元未還。
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