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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8 日、94年1月18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95年2 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9,805 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37,940 元)未 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納,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息。
詎被告至95年2 月23日止,尚有267,624元貸款(其中本金部分為251,263元)未繳納。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二紙、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
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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