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95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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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為限度,為期1年,並由被告持有原告發給之魔利卡,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按年息15 %計算。
逾期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 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39,873 元未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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