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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福有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1,334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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