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1002,2006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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