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1102,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政達即台灣麗髮髮品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52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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