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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第一個月者,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者,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第三個月者,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逾期第四個月者,新臺幣陸佰元;
逾期第五個月者,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及逾期第六個月者,按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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