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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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