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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未針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為判決,茲被告提起上訴並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茲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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