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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 月25日下午3 時在本庭第1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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