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417,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95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 月2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J9-8876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04,832 元,至95年1 月18日止未繳之利息為556 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05,388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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