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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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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忠」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對面路旁,由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Z7─1282號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而由被告持T 字起子1 支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3-83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因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4 年10 月7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失竊之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5 號前肇事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水箱等15項損害,共計損害新臺幣(下同)96,550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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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10張、估價單2紙作為證據,核屬相符,且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確認無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4 號卷證在案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86年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94年10月7 日已逾5 年,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材料費用為59,750元,工資費用為36,800元。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958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750/ (5+1)=9,958 (角以下採4 捨5 入)】,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36,800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46,758 元(即9,958 +36,800=46,75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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