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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68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黃麗緞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其中新臺幣 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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