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68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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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及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 月28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22元,前期未繳利息為6,209 元,共計104,231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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