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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32,504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卡浮濫,且還款方式及計息方式均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雖抗辯:計息方式有爭議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並未起訴請求利息,是被告所辯,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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