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75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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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福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卡,應於每月20日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息9.99% 計算循環利息,逾期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被告使用該卡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415 元 ,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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