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792,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95年3 月21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16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12,259 元)未 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7 月8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納,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息。

詎被告至95年3 月21日止,尚有298,998 元貸款未繳納 (其中本金部分為282,718 元)。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