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82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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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62%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

嗣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385,714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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