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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信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每次借款以100,000 元為限。
應按年息18.25%按月清償本息,遲延給付則按年息20% 計息。
詎至95年4 月3 日止,尚有本金99,003元、利息1,584 元及貸款手續費223 元未清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通知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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